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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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只有四个吗?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五吗
  • Q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具体什么意思?用人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的
  • Q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使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条款有哪些?
  • Q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
  • Q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只有四个吗?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五吗

    一、现在还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五;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介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已被修改/2001.04.16发布/2001.04.16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现行有效/2006.08.14发布/2006.10.01实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现行有效/2010.09.13发布/2010.09.14实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现行有效/2013.01.18发布/2013.02.01实施

    Q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具体什么意思?用人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的

    《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预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以看出,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及时(三)》第一条是指因单位没有缴纳社保导致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追缴社会保险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还是不理解的话,可以找找判决案例。

    Q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使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及条款有哪些?

    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的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共36条,涉及劳动争议案件诸多新的社会热点问题,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条款就是一大新亮点。
    该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扩大了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规定以下情形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
    而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纠纷、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异议纠纷等则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对于劳动者普遍关注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给予补偿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劳动关系领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很有必要。而劳动争议案件事关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征求意见稿一公布就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本刊接到的来电中,读者在对一些条款拍手称好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疑问和异议,我们将主要问题罗列如下,欢迎更多读者参与本刊和东广、华东政法学院劳动法律服务中心共同主办的讨论,发表你的意见。
    条款:第三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疑问:现有《劳动法》是十年前制订的,用工主体资格规定较窄。而现在的经营主体多元化,出现了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经营主体,在这些机构工作的人员如何保护?
    条款:第四条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疑问:如果将个体工匠、建筑施工包工头等的雇佣列为个人雇佣,广大民工的利益如何保护?企业主恶意个人雇佣,是否为规避劳动法提供了可乘之机?
    条款: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可以接受服务的单位为第三人。
    疑问:现在有很多企业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方式规避劳动关系,是否应考虑加重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列为共同被告?
    条款: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业务培训等提高劳动者技能的事项、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退赔培训费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疑问:如果劳动者已完成了大部分的服务期合同约定,是否还要退赔全部培训费,这样是否公平?
    条款: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前款情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如果经济补偿金只按照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计算,那1996年前的商调前的工龄是否不算?
    条款: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同意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双方续签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内容如下: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扩展资料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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